計算機軟件開發相關發明(通常指軟件專利或計算機實施發明,CII)的審查標準在全球主要司法管轄區存在顯著差異。這些差異深刻影響著企業的專利布局策略和軟件行業的創新生態。以下是對中國、美國、歐洲和日本等主要地區審查實踐的簡要比較分析。
1. 可專利主題(適格性)的比較
* 中國:依據《專利審查指南》,審查重點在于權利要求是否屬于技術方案。軟件發明需要解決技術問題、利用技術手段并產生技術效果。純粹的商業方法、算法規則或信息呈現本身通常不被視為技術方案。指南更新加強了對人工智能、大數據等新興領域發明的審查指引,強調技術貢獻的審查。
- 美國:自2014年“Alice案”后,美國專利商標局(USPTO)采用兩步法判斷:判斷權利要求是否涉及司法例外(如抽象概念、自然法則);若是,則進一步判斷是否包含“創造性概念”將該抽象概念轉化為可專利的申請。這一標準在實踐中一度被認為較為嚴格和不確定,但USPTO后續發布的指南和示例旨在提供更清晰的審查路徑。
- 歐洲(歐洲專利局,EPO):遵循《歐洲專利公約》第52條,排除計算機程序“本身”的可專利性。EPO采用“技術特征”方法,審查發明是否具有“技術性”。審查員會尋找超出“計算機程序本身”的“進一步技術效果”,即該技術效果超越了程序與計算機硬件之間正常的物理交互(如更快的處理速度、更低的內存消耗,或對某一具體技術領域如工業控制的改進)。
- 日本:日本特許廳(JPO)的審查標準相對靈活。軟件發明若通過計算機硬件資源的協同工作創造了“信息處理是使用硬件資源具體實現的”,則通常被認為具有技術性。JPO更傾向于從整體上判斷發明的創造性,而非嚴格區分算法與技術的界限。
2. 創造性/非顯而易見性的審查側重
* 在確定發明具備適格性后,各局均會進行創造性審查,但側重點不同。
- 中國和歐洲:非常強調發明對“技術領域”的貢獻。審查員會仔細辨別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和非技術特征(如商業規則),在評價創造性時,通常只考慮技術特征及其組合。將已知商業方法簡單地計算機化,通常難以滿足創造性要求。
- 美國:在“Alice案”后,適格性與創造性審查的界限有時變得模糊。一旦通過適格性門檻,創造性審查則依據傳統的“Graham要素”進行,重點在于現有技術是否給出了結合啟示。
- 日本:創造性審查更關注發明作為一個整體是否易于想到,對于技術領域與非技術領域的結合發明持較為開放的態度。
3. 權利要求撰寫實踐
* 中國和歐洲:傾向于撰寫“裝置”或“系統”權利要求,即采用“功能模塊構架”或“硬件+軟件”的撰寫方式,以體現與技術硬件的關聯。純粹的方法權利要求可能面臨更大的授權挑戰,尤其是在商業方法相關發明中。
- 美國:雖然“裝置”權利要求也常見,但方法權利要求(包括存儲計算機程序的介質權利要求)的接受度較高,前提是它們清晰地定義了具體的、非抽象的步驟。
- 日本:對各類權利要求形式均較為開放,包括方法、系統、裝置以及程序產品權利要求。
與趨勢
中國和歐洲的審查實踐在技術性要求上較為嚴格和體系化,與硬件結合或解決具體技術領域問題的軟件發明更容易獲得授權。美國的審查在“Alice案”后經歷了波動,目前正尋求在排除抽象概念與保護真正創新之間建立更穩定的平衡。日本的實踐則相對務實和靈活。
對于全球運營的軟件企業而言,理解這些差異至關重要。在中國和歐洲,專利申請應著力挖掘和凸顯發明在底層技術(如數據處理效率、算法優化帶來的硬件性能提升、特定工業場景下的技術控制)上的創新點。而在美國,則需要精心設計權利要求,以清晰展示其超越了抽象的構思層面,包含了具體的實施創新。隨著人工智能、物聯網等融合技術的發展,各司法管轄區的審查標準可能持續演進,但強化技術貢獻核心、防止專利保護范圍不當擴張的基本原則預計將得到共同維護。